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段120、121、122、123、126、127、128、129、132、133、134、135、192、193、194、195、204、205、206、207地號等20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段○○○○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號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陸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里鎮○○段○○段120、121、122、123、126、127、128、129、132、133、134、135、192、193、194、195、204、205、206、207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1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玉里鎮三軒31之7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5日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投資經營畜牧及水產之養殖事業,雙方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該合夥事業使用,詎被告於處理覓得合作經營土地之過程,及有關購買土地及經營養殖事業所需之費用,均未詳實向原告報告經營之顛末,且請款帳目亦有疑義,於合夥存續期間未能提出該事業之相關帳務明細供原告查核,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說明,惟被告均多所推諉,原告念及雙方間之連襟情誼,遂於93年7月18日再簽訂「協議書」,明確約定合夥事業款項之支用及收入必須經由雙方共同開立之帳戶,被告並承諾將立即結清前期未付之款項,惟被告嗣後均未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告乃於97年4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合作經營契約關係。
(二)按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本件縱兩造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夥期限,然因被告一再違反雙方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上述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聲明退夥。又合夥既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業之契約,其中一人聲明退夥後,該合夥事業即已失去原有合夥之目的,且亦無合夥存續之實益,故應認合夥契約即視為終止。查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亦即明確表示雙方不再繼續合作之意思,核屬退夥之聲明,是於被告97年4月3日收受該函文時,雙方合作契約關係應生終止之效力。
(三)又兩造雖於97年5月間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並分別於97年5月1日、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3日進行四次調解,然依5月1日之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對合作事業的各自支出提出單據佐證,對造人於97年5月8日以郵戳為憑提出支出單據影本交付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把雙方支出之帳目釐清,並做成帳目。雙方再行計算資產與不動產之價值,並約定於97年5月20日於玉里調解委員會核帳。生財器具(水車、發電機、監視器、抓蜆機、宰蜆機、機車等)以會計年度核算折舊率,計算出賸餘價值。不動產部分俟結清合作帳款後,待最後一期漁獲收成(自95年5月起至98年6月30日土地對造人同意交由聲請人無償使用),土地一併歸還與對造人所有。」;同年5月20日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對核帳之紀錄爭議部分再進行查核動作。雙方同意就相關疑義之內容(如附件)製表。雙方同意97年5月27日另期調解」;同年5月27日雙方均申請改期,嗣於同年6月3日雙方因意見不一致,且被告當場暴力、惡言相向致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過程以觀,可見97年5月1兩造第一次調解時僅達成初步之共識,即雙方僅就合夥事業之收支帳目核對之時程、合夥事業結算之方針原則、動產及不動產價值計算之標準等事項達成共識,至該調解筆錄第4項之記載,係指兩造就被告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乙事附以條件,若雙方於後續之調解程序中,能順利完成合夥帳款之核對及結算則原告將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至98年6月30日,惟若雙方未能完成帳款之結算,則被告應自98年4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而兩造嗣後於97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所為之調解均不成立。玉里鎮公所98年7月23日玉鎮民字第0980010010號函覆內容亦說明,本案經97年5月1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進行四次調解,97年5月1日所達成之調解筆錄雖已經雙方認可簽訂,惟調解內容四訂有條件限制(不動產部分俟結清合作帳款後),雙方於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3日針對該條件所為之調解,因對合作資金核帳作業屢有爭議,至未調解成立,6月3日雙方相互質疑誠信問題至核帳程序無法進行,最終以不成立結案等語。足證兩造間上開調解因雙方嗣後帳款核對結算之調解不成立,而條件不成就,則該5月1日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自不成立生效,被告應不得以此主張有權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四)綜上,雙方之合作經營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原基於合夥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即告喪失,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五)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再觀諸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茲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97年4月4日原告終止合約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關於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查系爭2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為16,702,790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所得不當得利為139,190元,原告爰依此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39,190元(計算式:00000000x10%÷12=139189.9)。
(六)又原告曾詢問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出租情形,因一般農民租地耕作,並無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多為口頭約定租金數額,是以,如認上述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計算為無理由,亦可依下列三種方式為計算:
1、參酌95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161號公證書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之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台東農場委託第三人經營座落花蓮縣○里鎮○○段○○○○○○○號面積3公頃之土地,委託期間為4年,經營權利金共484,000元,以此換算每公頃土地之一年租金為40,333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9.5064公頃,依此計算則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計為383,421元,每月租金約為30,440元(計算式:484000÷4÷3=40333.3;40333.3x9.5064÷12=30439.5)。
2、另參酌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8年2月10日編印之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續計畫」第五點,連續休耕田租賃之出租獎勵為每公頃一年45,000元,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9.5064公頃計算,每年出租獎勵為407,538元,每月出租獎勵約為33,962元(計算式:45000×9.5064÷12=33961.5)。
3、若以一般民間農地出租種植稻作為例,一公畝土地,每期稻作收穫約2.5包至3.5包稻穀(平均為3包),每包約100台斤,稻穀每台斤價格約13元至15元(平均為每台斤14元),一年可二穫,以此換算現金給付,每公頃土地之年租金為84,000元,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9.5064公頃計算,每年租金為798,538元,每月租金約為66,545元(計算式:3(包)×100(台斤)×14(元)×10(公頃)×=42000元;42000×2穫=84000元;84000×9.5064=798537.0000000÷12=66544.8)
(七)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段120、121、122、123、126、127、128、129、132、133、134
、135、192、193、194、195、204、205、206、207地號等20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段0000-000建號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自97年4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190元整。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共同合作投資經營養殖事業,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等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
(一)被告自93年起負責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務,原告見合夥養殖事業虧損難以獲利,不願繼續出資,亦不與被告聯絡會帳,被告只得獨立籌措資金並代墊費用,被告不得已於9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與被告連絡,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當時即已口頭與原告終止合夥契約。
(二)又被告為釐清帳目,於97年5月間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於97年5月1日第1次調解時,兩造達成:
各自提出帳冊及單據會帳;至於合作事業中,原告提供之不動產,俟結清合作帳款後,待最後一期漁穫收成(自95年5月起至98年6月30日原告同意交被告無償使用),土地一併歸還原告所有之協議,兩造並已簽名於筆錄上,足徵兩造已然調解成立。而上開約定是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條件,即兩造結清合作帳款時,被告始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至於括符內之期間係兩造期待結清期限為98年6月30日,但若未能於上開期限內結清帳款,仍以結清時間為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時間,始符兩造達成調解之真意。
(三)至玉里鎮調解委員會雖出具證明指系爭調解不成立,然乃指兩造會帳部份無法在玉里鎮調解委員會完成而言,並不影響關於系爭土地已達成之協議。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是依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既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待兩造結清帳款後,始歸還原告。現原告因兩造尚未能會帳結清帳款,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四)又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而言,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無由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然查被告係基於合作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從事漁牧業使用,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縱使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而未返還,但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收益,即如被告以系爭土地作漁牧使用,被告並未獲得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僅能從事漁牧,且亦無任何收益,故被告無不當得利。
(五)縱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亦不能依據土地法97條規定計算租金,因且該條規定限於城市土地及建物,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地,自無適用餘地,遑論該條係規定不得高於申報總價年息的10%,而非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至多僅能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以每年收穫量之千分之375計算最高租金。原告請求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2、兩造為合夥經營養殖事業,於9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雙方約定: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里鎮○○段○○段第120、121、122、123、126、127、128、129、132、133、134、135、192、193、194、195、204、205、206、207地號等20筆土地提供予該合夥事業使用,另原告於20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畜禽舍及管理員室之使用。
3、原告曾於97年4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合作經營契約關係,被告並於同年4月3日收受該函。
4、兩造於分別於97年5月1日、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3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就雙方間合夥帳款核對結算之事宜進行4次調解。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2、被告是否得以97年5月1日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第4項為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3、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應自何時起算(兩造合夥關係何時終止)?請求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雖為契約,惟因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且有公同共有財產及債務,合夥關係如果終結,如何了結事業活動及相關事項,如何清理財務關係,並分析財產及分配損益,其事務繁多而複雜,絕不亞於一般公司行號,亦絕非一般契約之終止所可比擬。因此,民法於合夥之消滅,乃捨一般契約消滅之解除、終止,而依團體法之體制,採取解散清算之程序,基於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釋為解散系爭合夥契約以符法制。復按合夥之解散,係指終結合夥關係,使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為之消滅之程序,解散合夥之事由或因約定事由而解散,或因法定事由而解散。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雙方合作期限以4年為1期,並於合作期限前6個月雙方擇期協商議定是否繼續合作(第1期自93年7月18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頁),足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實向原告報告經營之顛末,且請款帳目亦有疑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律師函一份為證,並提出律師函一份為證,然該律師函只能證明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定或約定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得以行使終止權,且合夥契約具有類似法人、乃至公司等團體法制內容,與一般契約之性質尚有不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應允許合夥人中之一人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合夥契約,又兩造間合夥契約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亦未舉證有其他法定終止合夥事由,其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自非適法。
2、從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應至97年7月17日止始消滅,應堪認定。原告自得於兩造合夥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不得以97年5月1日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第4項為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1、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5月間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雙方分別於97年5月1日、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3日進行四次調解,雖其中5月1日之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對合作事業的各自支出提出單據佐證,對造人於97年5月8日以郵戳為憑提出支出單據影本交付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把雙方支出之帳目釐清,並做成帳目。雙方再行計算資產與不動產之價值,並約定於97年5月20日於玉里調解委員會核帳。生財器具(水車、發電機、監視器、抓蜆機、宰蜆機、機車等)以會計年度核算折舊率,計算出賸餘價值。不動產部分俟結清合作帳款後,待最後一期漁獲收成(自95年5月起至98年6月30日土地對造人同意交由聲請人無償使用),土地一併歸還與對造人所有。」等語,然其後於同年5月20日調解筆錄記載:「…二、雙方同意對核帳之紀錄爭議部分再進行查核動作。三、雙方同意就相關疑義之內容(如附件)製表。四、雙方同意97年5月27日另期調解」,同年5月27日因雙方均申請改期,嗣於同年6月3日調解筆錄則載明雙方意見不一致,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函調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調解筆錄4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58頁、第82頁),花蓮縣玉里鎮公所98年7月23日玉鎮民字第0980010010號函覆結果亦表明:兩造於97年5月1日係各提出附條件之履行承諾,並約定核帳完成後即簽訂調解書,然於96年6月3日中因雙方相互質疑誠信問題至核帳程序無法進行,最終以不成立結案等語,有函文一份在卷供參(詳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兩造雖於第1次調解時為促成調解之成立而達成初步之讓步及共識,然終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辯稱兩造調解已經成立或部分成立,自不足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仍持兩造於97年5月1日初步共識第4點主張有權占有,即無所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以為決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係就城市地方房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最高限額所為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8-37頁),顯與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範標的不符,並無適用餘地。本件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該土地之位置、鄰近土地之租金標準等為決定依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2、又查,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且原告未爭執之現場照片以觀(詳本院卷第122-128頁),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偏僻地區,附近人煙稀少,土地及建物係用作畜牧、水產之養殖,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3種租金計算標準,認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8年2月10日編印之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續計畫」第五點,連續休耕田租賃之出租獎勵為每公頃一年45,000元作為本件租金之計算,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5064公頃,是原告得像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962元(計算式:45000×9.5064÷12=3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物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部分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4頁),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