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0號、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之夜間,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大門前,見大門未關,屋內空無一人,認有機可趁,遂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乙○○置於屋內置物櫃上方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黑色皮夾1只(內有乙○○之身分證、駕照及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適為乙○○之妹 蕭晶菁 發覺,丙○○旋即奪門逃竄,揚長而去。嗣於同日22時4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拘捕,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乙○○遭竊之財物(已由乙○○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審判程序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惟被告正值青壯,卻有如前所述多次竊盜前科,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