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服務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旭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內擺放之十二台電腦主機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前之某時,未經乙○○同意,擅將乙○○所有之電腦十二台予以搬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將該等電腦主機變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 曾金星曾郁敦 共同經營旭泰公司,負責銷售電視業務,乙○○將其所有二十台電腦擺放旭泰公司在台南市○○路的門市,且曾委託伊代為販賣,乙○○原表示每台售價五千元,因價格過高無法售出,最後降為有人要買即可出售。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初,伊將其中十二台電腦以總價一萬七千元賣出,即電告乙○○;惟乙○○認此價格太低,而不同意出售,要求伊追回所售出之十二台電腦,因買主業已轉賣他人而無法追回,伊並非竊盜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㈣、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南市○○路○段○○○號旭泰公司內,將告訴人所有擺放於上址之電腦十二台,以總價一萬七千元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其係經屋主曾郁敦同意,而將中古電腦借放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旭泰公司,並無出售之意;惟證人曾郁敦於原審結證稱:「(問:乙○○在你的店面放置中古電腦,事先有無跟你說過,並徵求你的同意?或事後告知你?)都沒有。但我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快過年的時候,回臺南時,有看到放置五、六台中古電腦在前面,我當時不清楚電腦是誰的。我後來有詢問被告及曾金星,他說是乙○○拿來寄放的。我就問乙○○,電腦放在那裡不要放太久,不然要付房租。結果他也不了了之,也不管。‧‧‧因為我沒有同意他放在那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及曾金星,為何要把電腦放在那裡,他們表示有人想要買,可以加減賣。‧‧‧我有看到他們三人在店內討論價格,當時電腦並還沒有賣出去。當時乙○○也有請我幫他賣電腦,因為他網咖淘汰的電腦很多。」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四十一頁)。證人曾金星於原審結證稱:「(你們有無詢問電腦要如何處理,為何會擺放在那裡?)我們有詢問,曾郁敦跟乙○○都有告訴我說電腦是要賣的,所以才放在店內。…這間店要經營時,就有跟我說了,所以名片才會加印電腦買賣、維修。…我記得第一台要賣的,就是水電工要購買的,他當時在那裡選購,有挑了一台,講到價格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詢問乙○○說有人要向他購買電腦,價格好像是三、四千元,但是水電工說電腦很差,所以他不要購買,所以就沒有賣出去」。「(除了水電工有詢問購買電腦的事情外,之後有無其他人詢問過購買電腦事宜?)有,有客人要買零件時會來詢問,但是電腦的事項我不清楚,客人要買零件會跟維修師傅談,但是後來還是沒有購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告訴人復不否認被告曾因一名水電工表示要購買電腦,而向其詢問價錢(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衡情告訴人若未委託被告販售上開中古電腦,於被告向告訴人探詢水電工欲選購之中古電腦價格時,告訴人當可明確表明並無販賣電腦之意,斷無告知價格之理。且曾金星、曾郁敦與被告、告訴人均因上址經營電視販售、維修等工作而結識,曾金星、曾郁敦當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曾委託其販售上開中古電腦,故將該電腦出賣他人,並無盜賣告訴人電腦之意,堪予採信。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通話譯文:「‧‧‧我沒有給你拿啦,我沒有給你拿啦‧‧‧那是他們買去的啦,我哪有給你拿那些‧‧‧我想說,你之前就有說一台要賣三千五百(元),要賣去‧‧‧之前,做水電的不是說要買,我也有跟你問過‧‧‧」(見緝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等情觀之,被告一再表示因告訴人曾表示要出售電腦,故將之出賣他人,並未盜取告訴人電腦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保全自己之債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因告訴人委託其販賣中古電腦,而將十二台電腦出售,主觀上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據提出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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