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熊家興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92號、99年度聲字第1600號、99年度聲字第1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仍係重大,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2人反覆一再實施犯罪等情為由,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惟並未敘明若予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具體事實為何?又放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要件;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不宜作為延長羈押之唯一原因。另乙○○並非本案主要造意者,且尚有長春、公園、佳里三家養護機構之事務亟待乙○○親自處理,爰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懇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前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1日、99年5月31日及99年7月31日分別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係重大,所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原裁定誤載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其2人開設老人養護之家,竟因營業競爭、養護之家評鑑不佳或因與他人之糾紛等因素,即率爾買兇四處縱火,甚且對於同一被害對象一再為縱火、傷害、毀損等犯行,足見被告甲○○、乙○○報復心態極為強烈,毫無法紀觀念,所為實屬重大違反社會治安及法秩序,其2人反覆一再實施犯罪,被告甲○○、乙○○2人犯罪之次數分別高達14、13件,又在歷次犯行中均擔任主謀之角色,除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予下手實施者外,甚而指導犯罪手法,復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4日分別宣告其2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甲○○、乙○○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符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而此顯非以重金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帶處分方式所得保全,故被告甲○○、乙○○均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甲○○、乙○○自99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四、抗告人即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觀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第13、14、15、16號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判決書第670至674頁),原裁定雖將之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所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要件。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甲○○、乙○○2人犯罪之次數分別高達14、13件,並在歷次犯行中均擔任主謀之角色,除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予下手實施者外,甚而指導犯罪手法,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乙○○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性,顯非無稽,亦非以被告2人所犯係重罪為延長羈押之唯一原因。至被告乙○○尚有長春、公園、佳里三家養護機構之事務待其處理乙節,均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五、綜上各情,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應無違誤。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