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18時47分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遊樂場」內,因涉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於98年2月17日18時47分,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98093)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7日18時47分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