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所明文規定。今執行標的已被應買,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請求代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以外之鑑價費用、登報費用等應優先受償費用參與分配,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以處分主義為原則,關於執行程序之開啟、續行與終結,悉依當事人之主導,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惟於執行程序中若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則該撤回執行之效力僅發生於該撤回之人,並不使整個執行程序發生終結之效力至明。故本件抗告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顯已脫離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其就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執行費用以外之鑑價費用、登報費用等應先受償之共益費用即喪失其請求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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