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 蘇修靖
蘇修義 被上訴人 林建志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計算上訴利益數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按一定時期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應算至第二審判決發生羈束力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99年11月22日宣判,該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962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就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950,936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揆之首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同左判決及本院99年│││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決核定上訴人自97年│命上訴人自97年7月1│││7月18日起,每月應│8日起至本院上開判│││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決宣判日99年11月22│││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日止(共28個月)應│││(新台幣,單位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33,962│339,962元28月=││││950,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