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於97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俊佑 ,從上址沿中華路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被告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在前方路口由告訴人甲○○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至接近時才發覺並立即往內側車道閃避,但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以致追撞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由 連金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之再推撞 胡翠玉 駕駛在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肇事後被告下車察看時,竟遷怒於告訴人之小客車停等在前,使其由後方行駛而來時為求閃避才不慎追撞連金寶駕駛之轎車,被告遂上前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窗並大聲質問,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反覆辱罵告訴人,並出言恫稱:「我有記下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不准走」、「要你好看」等語及不斷踹打該車車門,告訴人及其女 楊皓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經警據報後,立即派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第二分隊員警 陳啟瑞 等人前往處理,被告明知陳啟瑞等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陳啟瑞且拒絕接受酒測。嗣員警依法將被告帶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時,被告仍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以上開不堪言語接續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啟瑞,經警強制將被告送醫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恐嚇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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