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甲○○
18號7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中關於證人 葛駿懷 、 林宇卿 、 黃文彥 、 余道明 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其證言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法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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