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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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於92年1月15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3日下午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2月2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而休克,為其父 鄒昇興 發現報警送醫,經警至甲○○上開住處採證,當場扣得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至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