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7、75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玖點玖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玖點玖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87年度偵字第4062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3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在羅東鎮某友人住處或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25之3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攙入香菸或與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5年6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9.9公克、驗餘淨重7.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研磨器皿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又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30分許及95年7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經警定期調驗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及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95年7月2日上午2時30分許、95年7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95年7月30日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4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毛重9.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扣案,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扣案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5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87年度偵字第4062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3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間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至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7月2日、5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與被告坦承至95年7月30日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用部分,固係以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亦有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9.9公克,驗餘淨重7.67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與研磨器皿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096年1月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