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丁○○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70之160號信箱被上訴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邦洲
樓被上訴人戊○○
號己○○
號10辛○○
號10丙○○
16號甲○○庚○○
亡)乙○○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被上訴人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邦洲
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庚○○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辛○○、丙○○、甲○○、庚○○、乙○○、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戊○○等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被上訴人庚○○部分:復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諭知被上訴人庚○○無罪,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就被上訴人庚○○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縣板戶字第0九四000六五0四號函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因而撤銷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庚○○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同係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其敘述之理由不同,然判決結果究無違法可言,其刑事訴訟之變更顯於附帶民事訴訟無何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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