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任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任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為姐弟關係,丙○○為甲○○之妻(現已離婚)。乙○○、甲○○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萬巒戶政事務所)內,偽載丙○○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1份之委任書,並於其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並盜用丙○○之印章,於委任書、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文各1枚,並持交萬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之,萬巒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據以核發丙○○之印鑑證明1份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乙○○取得印鑑證明後,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甲○○,甲○○旋即於同月22日,將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不知情之代書 陳素英 ,由陳素英製作丙○○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甲○○之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丙○○」之印文於上,且於94年11月23日持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向財政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財政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之公務員於94年11月29日製發於94年11月22日贈與甲○○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之正確性。嗣陳素英於94年12月15日將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交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於94年12月16日辦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土地│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123-1地號土地│├──┼────────────────────────┤│房屋│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1887建號房屋│├──┼────────────────────────┤│門牌│新竹縣○○鄉○○○路○○號3樓││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