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該判決就伊對警員 高進忠 說詞矛盾之指摘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伊之指摘有何不可採之處,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乃原確定裁定遽謂伊之上訴理由不合法,以例稿式裁定駁回伊上訴,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原確定裁定既未認定事實,即不生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問題,乃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足採。此外,其餘再審意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具體情事,僅係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