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明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判處罪刑在案,前案加總累計之刑期較之販賣毒品或強盜罪之刑期為高,顯然違背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陳明信)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326號、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及99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以置於玻璃球管及吸食器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16日11時
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青仔地民宿租屋處,經警在該處房間內及甲○○身上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殘渣袋1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公克),並於甲○○之女友 田嘉華 身上扣得甲○○所有寄放於田嘉華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5.4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殘渣袋1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足稽。復查查扣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1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進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度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查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41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3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藥鏟1支及殘渣袋1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抽象指陳原審判決量刑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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