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 陳文淵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史桂櫻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史桂櫻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史桂櫻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史桂櫻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均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