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 陳勿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九地號,面積一點零八七三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六二四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三六二五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三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陳勿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勿負擔三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九地號,面積一.一00八公頃(實測後為一.0八七三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
㈡、本件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㈠之規定係屬耕地,惟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為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斟酌兩造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以現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登記謄本(分割草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聲明:同意本件土地分割。
㈡、陳述:本件土地先前已有分管之合議,各依分管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分割請依分管之位置予以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經報經縣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一.一00八公頃,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則為面積一.0八七三公頃,短少一三五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該所檢核無誤,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投地二字第一0五六八號函覆本院稱於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時併案辦理面積更正手續,本院經徵得到場兩造之同意,爰依實測後之面積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九地號,面積一.一00八公頃(實測後為一.0八七三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又本件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㈠之規定係屬耕地,惟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為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斟酌兩造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以現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被告雖同意本件土地分割,惟以:本件土地先前已有分管之合議,各依分管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分割請依分管之位置予以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九地號,面積一.一00八公頃(實測後為一.0八七三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載明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㈠之規定所稱之耕地,惟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現由原告甲○○占有使用中。並建有鋼架石棉瓦造工廠一棟;附圖B所示部分現由原告乙○○種植檳榔樹使用中;附圖C部分則由被告陳勿種植茶樹使用中,兩造均稱渠等已就系爭土地使用之位置協議如現狀使用中,並於界址處訂有界樁,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兩造之現在使用之現況,並斟酌原告乙○○於分割後之土地預留通道,通往環繞於系爭土地之現有農路以為出入及協調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三六二四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三六二五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三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陳勿取得。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