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健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健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健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縱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6日│102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東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94號│調偵字第583號│├──┬────┼────────┼────────┤│最後│法院│臺東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103年度審原易字││││10號│第115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8日│104年2月5日│├──┼────┼────────┼────────┤│確定│法院│臺東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103年度審原易字││││10號│第115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16日│104年3月9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