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7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江珮慈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415元及利息6,220元,共計60,635元,經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5月19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清償,如未依協議書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不料被告自95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0,6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現金卡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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