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甲○○有傷害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居所(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八鄰東欣三村十號)至少一百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前往甲○○位於同上村九鄰新興九二之二三號租屋處,並藉酒出手傷害甲○○頭部,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且有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八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筆錄影本及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知悉本院所核發保護令,竟無視法院禁制命令,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且其已曾於九十年間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經被害人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其亦於九十一年間復違反保護令罪,縱使被害人本次於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然其多次犯行顯見其未知悔悟,對甲○○之安全仍甚具威脅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