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丙○○、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共犯乙○○、董俊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結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犯罪後為警查獲時,猶不知自省坦承犯行,甚而經目擊證人具體指認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應科以重刑,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兒童電動機車5部價值25000元、發電機價值10000元),於尚未得手前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丁○○實際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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