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3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茲更正為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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