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2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441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9/10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案內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二項,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萬9,805元、鑑定費4萬1,000元。惟聲請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請求相對人給付444萬9,394元,嗣減縮請求252萬5,719元,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追加相對人應給付贍養費250萬元,是本院依聲請人主張應受裁判範圍之訴訟標的為502萬5,719元(2,525,719+2,500,000=5,025,719),聲請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中一部撤回之裁判費用,即無強命相對人負擔之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9/100之部分,乃限於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502萬5,719元應納之裁判費5萬797元及鑑定費用4萬1,000元,合為9萬1,
797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此為準,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萬4,356元、1萬7,4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