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3月30日95度壢簡字第500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1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伊所竊機車價值不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以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且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竊取機車僅供代步,未以之為不法用途,前開車輛為92年份之車輛,至案發時業已出廠3年,價值不高,事後該車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過程,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