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因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若法院未查明予以判決,事後僅以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用其兄「 馮德正 」名義應訊,檢察官未察以「馮德正」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前開竊盜案件偵審之對象係被告本人,並非被冒名之馮德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簡易判決審判對象既無錯誤,只須裁定更正姓名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