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慧珍於民國108年5月6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汀州路3段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賴彥儒 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林慧珍竟疏未注意而與賴彥儒發生擦撞,致賴彥儒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彥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慧珍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案發當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與告訴人賴彥儒發生碰觸等情,均予承認(見本院卷第95、10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83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案發時,我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汀州路3段路口而欲右轉時,因機車待轉區已無空位,我就往前找位置停等紅燈,因當天下雨,所以我有將安全帽遮罩放下,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我對於事情的發生經過不清楚,我後來係被告訴人推倒,且告訴人當場也沒有喊痛,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云云,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是綠燈徒步行
走在人行穿越道上,被告行向係紅燈狀態,後來被告騎乘機車直接撞上我的右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8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到紅燈已經減速,當時係為找停車位置待轉紅燈,我的車速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靜止而係持續行駛中之狀態。佐以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43、45、55頁),亦可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固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理應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向前駛至行人穿越道,且又疏未注意告訴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致機車碰撞告訴人,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情,應足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
證人即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曾偉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說她被機車撞到,有說她腿有瘀青,我有幫她拍照,也跟告訴人說還是要到醫院開診斷證明書,才可以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觀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於同日24時左右即前往思源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請警員拍照存證外, 繼旋 於翌日0時32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診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等情,除據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前開醫院108年5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9至41、55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
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被告既有前開騎乘機車至行人穿越道而疏未注意行人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一再以其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云云置辯,實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一再以其於案發時因已加班到深夜10點多身心疲累
,且當時告訴人身著不顯色衣物,天氣狀況亦不佳,其係為尋停車位置方以慢速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其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後來其係遭告訴人推倒,有可能係告訴人推其,不係其撞到告訴人云云為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又無仇隙,告訴人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捏虛事實,而誣陷被告致無端訟累。況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未注意告訴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將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且縱告訴人確有在遭被告撞擊後將被告機車推倒,然此節亦與被告業已該當之過失傷害犯行無涉。是被告所辯,實與卷存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以動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確信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並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