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衍學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有明定。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衍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觀諸再審聲請狀所載,雖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書,未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書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