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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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裕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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