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盈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盈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原法院雖先後將10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 陳報 之居所桃園市○○區○○○路○○○號4樓及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號4樓」,且 陳明 原送達地址同戶籍地(不寄送),有聲請變更處所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所為之10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正本,已於104年6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即居所地「桃園市○○區○○○路○○○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僱用人即巴黎名門管理服務中心 林世光 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審裁定於送達上開抗告人居所地址而於104年6月8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雖原審另將裁定於104年6月9日送達上開抗告人住所地址,並不影響原裁定已於104年6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算,迄同年6月13日屆滿。惟104年6月13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應遞延至次週週一即104年6月15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而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固記載「刑事上訴狀」,惟其係對原審之10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不服,應認係對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綜上,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