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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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蔡鴻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1時許,先以其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 林靜芳 聯絡後,即前往 張簡啟宏 、林靜芳夫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於該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台(約18公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張簡啟宏、林靜芳2人,並向其等收取1萬元之部分對價(其餘1萬3,000元則尚未清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鴻淵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1、217至219頁,本院卷第31至39、86頁),與證人張簡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7至73、97至103、245至248頁),並有林靜芳指認被告手機號碼紀錄、被告與林靜芳間LINE對話訊息文字記錄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3、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來打算要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自有營利意圖。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販售張簡啟宏、林靜芳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證人張簡啟宏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警詢稱跟被告購買5包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惟被告、證人張簡啟宏、林靜芳於其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本案毒品係「5包」。是被告販售予張簡啟宏、林靜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為何,固有未明。惟證人張簡啟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以2萬3,000元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8.7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林靜芳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叫張簡啟宏出錢向被告購買半台(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2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告就此亦於偵查時陳稱:張簡啟宏跟我購買2萬3,000元約18克、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堪認被告確係販售張簡啟宏、林靜芳重量約半台(約18公克),價值為2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值相符。是本院爰依前揭重量及價格,逕於事實欄更正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值既可為特定,至被告分裝包數為何,則無礙於構成要件及被告罪刑之認定,爰不予記載之,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售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姓名、綽號,詳如本院卷第35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以:因111年5月25日借詢被告時,被告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相關毒品來源,是被告於審理所稱之上手,並無查緝到案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日屏警刑三字第11230728800號函附112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併予回覆),是本案尚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乃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此前即於104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案件、105年因殺人未遂、違反槍彈管條例、施用毒品案件、110年因違反槍彈管條例、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111年因幫助洗錢、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實際販售並交付之毒品為約半台(約18公克),價值為2萬3,000元,被告則先收取1萬元之對價,數量較多,又被告現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與林靜芳聯絡本案毒品販售事宜所用之物,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用,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無論是否係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追徵之。又於執行階段中,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追徵,自不能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售毒品所得為1萬元,經被告供陳、證人林靜芳證述於卷(見偵卷第61、218頁,至證人張簡啟宏固於偵查時曾稱:係交付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惟與被告、證人林靜芳所述不符,尚不足採),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