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加入 王彥翔 、 邱有德 (王彥翔、邱有德2人涉犯加重詐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因本案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乙○○、王彥翔、邱有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間入住○○市○區○○路000號之「行藝文旅」,推由王彥翔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等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下達取款指示、將贓款層層轉帳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等工作;乙○○則提供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乙○○、王彥翔、邱有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邱有德指揮乙○○於110年7月21日15時32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現已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乙○○領得贓款後,即轉交予王彥翔、邱有德,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甲○○、丙○○,乙○○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甲○○、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9、3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有德、王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43-44頁;本院卷第91-148、155-171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日營存字第1100085342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2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同行作業處110年10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行客戶基本資料、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轉帳IP位置、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等件在卷足稽(警卷第19-23、26-41、47、49-53、57-77頁;本院卷第173-36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彥翔、邱有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
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以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已無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均正值青年,因貪圖可於短期內獲得可
觀之金錢酬勞,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與洗錢等犯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甲○○以2萬元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犯後態度非差;再參考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擔任主導或核心角色,而屬前線較易為檢警查獲、替代性高之車手角色;另衡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於另案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詐騙行為之Telegram群組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69頁),爰就上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甲○○2萬元,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開始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王彥翔、邱有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不具實際管領支配力,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受騙者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1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間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by」向甲○○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07月21日9時48分許5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明福 )110年07月21日9時49分許50,000元110年07月21日9時49分許50,000元110年07月21日9時49分許50,000元2告訴人丙○○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恩綺 」向丙○○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07月21日11時50分許100,000元110年07月21日11時50分許50,0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附表三:
扣案物備註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⒈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被告上訴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案下。⒉被告所有。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