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被告己○○
樓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庚○○
號辛○○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C部分歸 黃政源 所有」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歸丁○○所有」。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E部分歸庚○○成所有」記載,應更正為「E部分歸庚○○所有」。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12行、第三頁第12行、第四頁第6行、第五頁第16行、第18行,關於「黃政源」之記載,均更正為「丁○○」。
原判決第二頁第12行關於「甲○○○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判決第六頁第4行關於「 良黃桂花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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