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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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
樓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於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某處DJ搖頭店、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租住處,以快樂丸每顆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K他命每公克五百八十元(及一粒眠,經檢驗出第四級毒品Phenobarbital,每顆二十五元,與小白板經檢出第四級毒品Phenobarbital,每顆三十五元)之代價,向綽號「大P」(本名為「 林宗瑜 」)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快樂丸(其中淺綠色藥錠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粉紅色藥錠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深綠色藥錠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K他命(及一粒眠與小白板)。甲○○先在上開租住處將小白板攪碎摻於K他命內稀釋組成K他命配方後分裝成罐,再以快樂丸每顆二百元、K他命配方每公克七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在上開租住處、台北市○○○路某處DJ搖頭店及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其工作之微風酒店,將前開快樂丸、K他命售予不特定人。最後一次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其上開租住處,以每罐七百元之價格販售二罐K他命予 黃俊銘 ,黃俊銘因故暫將所購得之二瓶K他命寄放於甲○○房東 陳佳妙 住處房間,甲○○則藉此從中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會同憲兵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搜索查獲,並在甲○○分租之房間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該屋陳佳妙房間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諭知上訴人所得之四千元應予沒收,惟未於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原判決理由固論述其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十所示之物均屬上訴人所有,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七行),但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自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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