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均較諸修正後刑法為苛,是修正後刑法既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5號、56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竊盜案件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10109號、1633號」),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