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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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UI-450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至該路與武聖路69巷99弄交岔路口對面之武聖夜市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丙○○駕駛之牌照號碼LHA-472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友 李舒沛 (原名甲○○)〕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民事和解,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其雖看見丙○○對之說話,惟並未聽清楚丙○○所言為何,竟仍逕自離去,未留待現場,因認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及時救護,乃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竟仍決意置被害人於不顧,未予被害人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不知有肇事,或不知被害人有死傷,縱在客觀上有離去現場之事實,亦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決意可言,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無非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可稽。
三、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車禍,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警察蒐證之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於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時,堅決否認其係故意逃逸,辯稱:
「我有下車問他(丙○○)有無受傷,而且是他從夜市出來撞到我的車的,我的車在夜市○○○○路上」,「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丙○○於95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被告
)有下車查看,問我是否有事情,我說沒事,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到旁邊講,被告接著又問我有沒有事,我接著又補了一句我們到旁邊講,但他就離開了」,「我後面所載的李舒沛有跳下來,機車有倒下,我右膝蓋有碰到地面,再慢慢將機車扶起來」,「我當時膝蓋受傷有流血,一翻開褲子就可以看到」,案發地點「還蠻吵的」等語(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36頁)。其於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我的機車車頭左側被撞,被告是從我左邊過來的,被告車輛的撞擊點在右前方,撞到之後,被告有下車,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事,要他到旁邊處理,他沒聽到,就走了,並證稱其與被告講話時距離5公尺。其又證稱其被撞之後有倒地,當時馬上自行爬起,其右膝擦傷,但褲子沒有破,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其當時穿長的牛仔褲,流血的部位是在膝蓋,牛仔褲的膝蓋部位沒有破損,被告沒有看到其膝蓋流血等語。
⑵、證人李舒沛(原名甲○○)於95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且有問丙○○有沒有事之類的話,接著我們怕影響交通,所以告訴被告到旁邊去講,不清楚他是否有聽到,接著他就上車離開」等語(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36頁),核與其於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時所證稱:肇事後被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但有下車查看,我們有請他到旁邊說,他可能沒有聽到就離開了,丙○○有跌倒,但從外觀上我沒有看到他有傷,被告車子車頭右前方方向燈處撞到我們機車車頭左前方,被告當時下車以後,有問丙○○有沒有事,丙○○他說沒事,但要被告到旁邊再講等語相符,並與證人丙○○上開證言所述情節相符。
⑶、依卷附照片顯示,丙○○之牛仔褲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破損,
且其右膝蓋部位僅有倒地後所造成之小擦傷及不足以滲透到褲面之極輕微之血跡,核與上開證人丙○○、李舒沛所證述「丙○○之牛仔褲膝蓋部位沒有破損,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其有受傷」之情節相符。又依證人丙○○、李舒沛上開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其情況,並接連兩次問丙○○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事,因丙○○說沒事,被告才離去,而案發地點「還蠻吵的」(在武聖夜市大門口外),因此丙○○雖然在說「沒事」後,要被告到旁邊處理,因被告對於此部分沒有聽到,才逕行離去,尚不得因此認被告有故意逃逸之意思。
⑷、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自白認罪(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
2433號卷第37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其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係因檢察官說國語,其聽不懂所致。又查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其辯稱因聽不懂國語才認罪,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如有逃逸之意思,則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將車駛離即可,何必下車來查問丙○○有無受傷,其係因丙○○說「沒事」,被告才駕車離開,參以上開⑴、⑵、⑶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不為救助或有何置丙○○於不顧之決意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有逃逸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