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12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設籍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為第十八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緣蔡 張喜代 係該屆選舉里長之候選人, 陳林月珍 為 蔡張喜代 之樁腳,甲○○則為丙○○之弟,陳林月珍、甲○○、丙○○均明知蔡張喜代已參選前開里長選舉(蔡張喜代、陳林月珍、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丙○○為使蔡張喜代能於該屆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收受其弟甲○○自陳林月珍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約定同意於第十八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候選人蔡張喜代。因蔡張喜代賄選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指揮司法警察通知丙○○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收受賄選現金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是由甲○○處取得一千元現金,但已經拿去作善事,當時並不知道一千元之來源為何;其在警詢自白所收受現金是甲○○自陳林月珍處取得,並要其選舉時投票給蔡張喜代部分,並非真實,是因為警員騙說陳林月珍已承認有請甲○○轉交賄款,其才作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接續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自白有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上開自白有關證人甲○○如何交付賄款予被告、證人甲○○所交付賄款之來源、被告收下賄款後決定拿去作善事、證人甲○○原本即為另一候選人綽號「碗粿」 黃朝 評之支持者等攸關本件待證事實重大事項,均始終陳述一致而無瑕疵(見警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九至十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甚至願意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為陳述確屬真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之證人具結文)。此外,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證稱,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被告收下現金後決定要拿去作善事、證人原本即為另一候選人綽號「碗粿」 黃朝評 之支持者等語(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頁,至於該證人證述有關所交付現金來源不採之理由,詳後述)。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甲○○所為之證詞,足可認定被告所為自白應可採信,且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表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自白,並非出於檢察官之不正
方法(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但抗辯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乃司法警察騙稱「陳林月珍有說被告有拿錢」,始作不實陳述云云。然查:本件司法警察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先行訊問被告,得悉陳林月珍可能涉案後,才於翌日十二時十分通知陳林月珍接受調查,且陳林月珍之警詢內容完全未提到被告或甲○○(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陳林月珍警詢筆錄)。是陳林月珍有無涉案乙節,乃訊問被告後所發現之事,被告此處抗辯顛倒因果,不能採信。其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交付一千元予被告過後約五、六日,始向被告表示要支持黃朝評」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果真如此,則被告自證人甲○○處收受一千元一事,不但與蔡張喜代賄選一案完全無關,更可能與黃朝評之選舉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證人甲○○當時亦完全未提及蔡張喜代或陳林月珍,上開種種也早為被告於警詢前所知情。惟被告與證人甲○○關係至親,二人亦均會投票支持黃朝評,其歷經警詢及偵查中二次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更經檢察官表示可否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知蔡張喜代賄選一事並非實情,竟不向檢察官表明前開抗辯,使其與胞弟之冤屈得雪,但被告反而自白犯罪;此舉非但使被告因而遭受訴追,亦使其弟甲○○於另案遭到起訴,更使被告日後可能受有偽證處罰之危險外,又使陳林月珍及蔡張喜代無端捲入刑事訴追風險,此不但與常情有違,更與被告自稱有信仰宗教常捐款作善事之個人特質不符;佐以證人甲○○亦坦承與被告同居一處,於本案發生後也常討論案情(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益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被告此處抗辯,乃事後臨訟勾串編織之詞,均不足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但原審於主文漏未諭知所收受之賄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實現,被告透過收賄方式,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⒈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並提高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當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㈢從刑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明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前開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一年。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取得一千元賄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將賄款花用殆盡,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