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陳清聖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號所經營之「界揚超商」附設「阿諾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電動機具「大舞台」二台、「霹靂名銖」三台、「賽馬」一座五台、「滿貫大亨」六台,及「新舞台」、「黃金象」、「魔法球」、「捷豹」、「超世紀賓果」、「超悟空」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一比一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該遊戲場內之機具,視機具種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歸店家所有,打完機具後所餘分數再以開分比例兌換成現金,竟仍與陳清聖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受雇於陳清聖,擔任該遊戲場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現金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適有甲○○在該店內賭玩電動賭博機具「賽馬」,於賭完後以分數向乙○○兌換現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兌換之現金一千一百元、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二台(內含IC板二十三塊)及賭博機具內之代幣七十一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甲○○於警局、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經過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
㈣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三塊)、機具
內之代幣七十一枚、現金一千一百元
三、查本案查獲之遊戲機具多達二十二台,顯具相當規模,足認陳清聖有以之為業之意,而被告乙○○受僱為遊戲場之店員,替賭客開分及洗分,亦堪認有以賭博為業之意。惟被告 蔡宗廷 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行為人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將視具體情況,改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分論併處。而比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是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與陳清聖就上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本案被告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受雇於陳清聖,擔任遊戲場之店員,而陳清聖又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提供電子機具供客人打玩之收入為業,其二人之賭博行為本具多次及反覆特質,是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四、核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四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在上址「阿諾電子遊戲場」內與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約五次,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賭博之罪嫌,惟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係供稱:伊在該店把玩約有二、三個禮拜,每個禮拜約把玩二至四天等語,然依其供述內容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每次把玩均有兌換現金。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去該遊戲場玩過二、三個禮拜,大約玩過五、六次,以前沒有換過現金等語,是被告甲○○除本次為警查獲之賭博行為以外之賭博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甲○○就本件賭博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前之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受僱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時間已有四個月之久,顯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造成相當影響,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心存僥倖,貪圖小利,並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二台(內含IC板二十三塊)、遊戲機內之代幣七十一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一千一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新舞台│1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2│黃金象│1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3│超級魔法球│1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4│捷豹│1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5│大舞台│2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2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6│超世紀賓果│1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7│滿貫大享│2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水果盤)│(含IC板2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8│滿貫大享│3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麻將)│(含IC板3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9│滿貫大享│1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 羅宋 )│(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10│賽馬│1座5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主機板)│(IC板6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11│超悟空│1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含IC板1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12│霹靂名銖│3台│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IC板3塊)│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13│代幣│71枚│共犯陳清聖所有,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賭博電玩內之代│││││幣)。│├──┼──────┼──────┼────────────┤│14│現金│新臺幣1100元│賭客即被告甲○○兌換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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