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乙○○原名 陳勝中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喜字第二一九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確認擔保債權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民執喜字第21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5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因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債權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仍有查明聲請人是否確係債務人,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