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
上訴人乙○○
甲○○
號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自任會首,與其母 黃謝秀琴 (業經原審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一起出面邀集 顏美華李卓秋鑾王有桐楊正安柯水吉謝東城郭貴人 等多人參與下列之民間互助會:㈠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會員人數六十二員,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標會一次,每三個月二十日加標一次;㈡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人數五十員,會金一萬元,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以上二會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納扣除得標者所標利息之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詎乙○○與其妻即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其母黃謝秀琴三人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因經濟周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綽號「 南仔 」等人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由上訴人等二人或黃謝秀琴連續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綽號「南仔」等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倒會約一千四百多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開互助會均無故止會,顏美華、李卓秋鑾、王有桐、楊正安、柯水吉、謝東城、郭貴人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甲○○之第二審上訴,併宣告甲○○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與本件犯行,應與上訴人乙○○及已定讞之黃謝秀琴同負刑責,係以:「告訴人顏美華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甲○○皆有參與開標事宜。』(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黃謝秀琴向我召會,開標時,被告黃謝秀琴、乙○○、甲○○三人均有在場,會錢都是我主動交給被告乙○○或黃謝秀琴。』(見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指第一審》訊問筆錄);告訴人柯水吉另證稱:『上揭二組互助會都是透過被告黃謝秀琴向我召會,被告乙○○及甲○○有向我收過二次會錢,而且會款都是以被告甲○○名義開支票給我,所以被告甲○○應有參與互助會一事』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指第一審》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指原審)調查、審理時前開告訴人仍為相同之指訴,應足認被告黃謝秀琴、甲○○二人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顏美華、李卓秋鑾、王有桐、楊正安、柯水吉、謝東城、郭貴人等人召集前揭二組互助會,事後並參與互助會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宜,則被告黃謝秀琴、乙○○、甲○○三人共同經營前開二組互助會之事實,亦堪認定」等由,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一)。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始終否認參與本犯行,上訴人乙○○亦供承:本件係其一人單獨所為等語。是告訴人顏美華、柯水吉前揭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陳述是否真實可取,自有詳查慎斷之必要;原判決就告訴人顏美華、柯水吉二人之指訴,並未調查及說明有何其他證據可資憑信,即單純採為其論上訴人甲○○與乙○○及已定讞之黃謝秀琴為共同正犯之判決基礎,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乙○○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0號),與本件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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