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第五五-四○地號土地,為原審共同對造當事人 曾國典 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訴外人 劉木煥 購買,嗣後又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該土地長久以來即作為鄰地往來通行使用,而為既成巷道,並經竹東鎮公所相關單位立此巷道為新竹縣○○鎮○○街○○○巷。與上揭既成巷道相鄰之土地為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伊之前手 胡林春梅 於前開所有土地上合法建築房屋,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且僅以系爭巷路為對外之唯一出路,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伊當有通行權。詎上訴人竟擅自將巷牌拆下,並以巨型土堆、雜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以阻擋伊通行。另曾國典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劉木煥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中約明:系爭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胡林春梅需要通行使用時,曾國典應無條件提供通行使用,核該契約之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伊嗣後受讓胡林春梅之所有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亦得直接向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上揭權利等語,爰求為㈠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第五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㈢命上訴人或曾國典將上開土地供伊通行並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雜物清除以供伊通行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曾國典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另就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雜物清除以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命上訴人及曾國典共同為之,於上訴原審後,則減縮請求命上訴人或曾國典為之,經原審就曾國典部分及就請求上訴人將障礙物、雜物清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該部分亦告確定。又第一審共同原告 羅秋玉 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撤回其上訴, 張振嵩 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該二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長久以來即作鄰地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五五地號土地非袋地,故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訴外人劉木煥與曾國典之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第五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第五五-四○地號土地,為曾國典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劉木煥購買,嗣後又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曾國典與劉木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明:系爭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訴外人胡林春梅需要通行使用時,曾國典應無條件提供通行使用,核該契約之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曾國典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伊嗣後受讓胡林春梅之土地所有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自得直接向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上揭權利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本案竹東段竹東小段地號五五-二二、五五-四○、五五-七、五五-八等四筆土地為預作通行道路使用,日後其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五四-一號張振嵩所有、五五號胡林春梅所有、五五-四一羅秋玉所有)需通行使用時,甲方(指曾國典)應無條件提供通行使用,不得刁難、阻礙等情事」,則曾國典依該契約約定,應提供第五五-四○地號土地予第五五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胡林春梅使用。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劉木煥)應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交予甲方,俟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需乙方蓋章時,乙方應即付用,不得藉故推諉等情。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該契約成立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而上開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該第五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乙○○自係上開契約第五條所稱曾國典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上開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即曾國典與上訴人間常有其原因關係,無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或係基於買賣、贈與等,登記名義人乙○○(即上訴人)均須承受曾國典所有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仍有依該契約約定,提供第五五-四○地號土地予第五五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胡林春梅使用之義務。上開第五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亦承受原所有權人胡林春梅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有依約提供第五五-四○地號土地予第五五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尤以第五五-四○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木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胡林春梅,載明:劉木煥所有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同意由胡林春梅持以申請建造執照以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用,有函調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七六-八五建造執照案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考,另胡林春梅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地點欄亦載「五五、五五-四○地號」,有該使用執照足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亦函覆重申此旨,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建都字第一八二二九號函載:「查前開執照(即七十六建都字第八五建造執照)本局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核准(辦)時係屬兩筆土地無誤○○○鎮○○段竹東小段五五地號土地係屬胡林春梅所有,同段五五-四○地號土地係屬劉木煥所有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足見第五五-四○地號土地係供第五○地號土地作法定空地用,而曾國典於買受該筆土地時亦明知該事實,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又承受曾國典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仍有依約提供第五五-四○地號土地予第五五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第五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經核曾國典與劉木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似為買受人曾國典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劉木煥取得債權,僅於契約第五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曾國典指定而已(見一審卷九頁)。乃原審遽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曾國典指定之約定解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須承受曾國典所有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提供系爭第五五-四○地號土地予第五五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胡林春梅及其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179 號(84.07.24)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1333 號(86.02.13)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280 號判決(86.10.24)【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