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47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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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由 蔡傳濤 所開設之金天台遊樂場,與電動賭博機對賭,當場為警查獲。
經核 蔡員右開 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金天台遊樂場,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之事實,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賭博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為申辯,證據殊為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