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蕭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空難確因系爭失事貨機航經案發地空域時,遭遇嚴重積冰所致(按嚴謹以言,空域不會積冰,而係飛機積冰;下仍從通俗說法),有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調查報告可稽,足見該空域當時確有積冰情況,則相關之雷達回波圖及衛星雲圖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有偵測不到水氣之可能。從而,該二圖之確實內容究係如何?何以會與實際之天氣狀況明顯相違?當屬被告甲○○、乙○○、丙○○、丁○○及戊○○等五人(下稱被告五人)有無誤認,而應否負刑責之關鍵所在,原審未遑查明,遽行判決維持無罪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原審既採用駕駛相同機型貨機之飛行員 陳蘇仔 之證言,認為依據「丁○○所提供之天氣圖,已足以判斷事故現場有積冰情事」,是則「丁○○本人對於相關空域會有積冰乙事,自屬知之甚詳,而難以諉為不知,方屬合理」。然原判決卻又謂「丁○○未於航路『顯著天氣預測圖』(下以英文SIGMET簡稱之)為中度或以上積冰之標示,即難認其係故意不為之」,顯然認其對於該積冰情事「不知情」,即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先謂戊○○係台北航空氣象中心預報員,職司天氣分析、天氣預報或天氣守視等指派工作,及遵照業務手冊有關章節之作業程序與規定,處理天氣分析、天氣預報或天氣守視。然而復謂:就戊○○之職務言,(按當漏載「於當時之具體狀況下」等字)是否有在SIGMET內為中度積冰標示之職責,非無疑問各等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倘乙○○、丙○○確實依照相關之業務手冊規定,盡責守視,當能對於所設之
A、B席位上之儀器出現訊息,隨時立即掌握、因應,不會顧此失彼、分散注意,從而飛航人員即可依據其等之積冰狀況通報,繞過積冰空域,避免危險。然則其等卻擅自改為採行上、下半夜值班方式,原審既認確違規定,卻復認與本件空難之發生,缺乏因果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克成立,若缺乏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其過失或違反行政規範,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或應負行政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再上開廢弛職務釀災罪係屬結果犯,但非謂一旦成災,公務員即應論處,而仍須視公務員之廢弛職務具體情況,是否與災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易言之,如其因果關係自事後作客觀之審查,認為並非相當者,尚難令負罪責。本件原判決係採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下稱飛航服務台)所稱:「基於體能考慮,多年來皆將該二席位(按指A、B二守視席)之主要工作合併,上、下半夜分別由一位同仁執行、另一位同仁支援之方式實施」之公函,與任職台北航空氣象中心為預報員之證人 李炳鋒 所為該中心之夜間值班分為上、下半夜,已成慣例之證言,認為乙○○、丙○○所辯伊等係依慣例值班,無廢弛職務故意,尚屬可信。又採用李炳鋒及中國文化大學大氣科學系教授 劉廣英 所為一致供稱:SIGMET之編發,並非祇根據單一之氣象資料,而應綜合判斷;李炳鋒更詳稱:並非看到積冰壓縮圖,就要編發SIGMET,「雷達回波圖則是一個重要的參考值」,還要看雲裡水滴大小;劉廣英亦說明:積冰之形成,必須有足夠之水蒸氣,空氣才會達到飽合結冰,配合飛機型號、速度(性能、飛速不夠快,散發之熱氣無法完全消除冰冷之濕氣),所以「非常難預報」,並強調:「如果預報準確度是一,積冰預報絕對低於
0.二」,且參諸馬公氣象台之馬公航站地面觀測資料,顯示「只有下雨,沒有TS(閃電)或CB(積雨雲),及落雷報告、雷達回波圖等,台北飛航情報區當時之天氣「應該是陰天、下雨,(此外)沒有其他特殊天氣」各等語,暨卷附之系爭氣象光碟資料(勘驗結果列印出之雷達回波圖、落雷報告、衛星雲圖及積冰壓縮圖),可見乙○○辯稱因該雷達回波圖顯示台灣海峽未偵測到水氣,而同時間之落雷報告,係集中在台灣右方、那霸南方,則積冰壓縮圖所示台灣海峽附近輕至中度之積冰預報,即有過度預報之嫌,綜合相關各時間之衛星雲圖與過去天氣演變情形判斷後,伊認為當時台灣北部係由陣性降水,轉變為無降水或小雨狀態,天氣變化是逐漸穩定中一節,亦可採信。另採憑航空氣象作業管理規範及飛航服務台公函之說明,認丁○○所辯:伊所作之天氣預測圖,僅是預測十二小時「後」之時、地天氣狀況,而非預測十二小時「內」之所有天氣情形乙節,核屬可信。衡諸丁○○確依相關SIGMET,以「0:100」及「0:150」之長方形章,呈現一萬英呎與一萬五千英呎之(攝氏)零度等溫線,並標示出低、中、高三個空層之高空風和溫度之預測,有該天氣預測圖可稽,陳蘇仔尚指稱駕駛員依此圖已足自行判斷何種高度可能有飛機積冰情形發生等語,益見被告五人未在系爭SIGMET上為中度或以上積冰標示,難認係出於故意,何況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空難主要原因係在於飛航人員訓練、應變及操作能力問題,並未指及被告五人之提供資訊有誤或故意不提供資訊,有該調查報告一大冊存案可憑,乃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五人犯罪,復敘明縱然上揭值班之實際操作方式不符合行政規定,要與本件空難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五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依空難飛行組員家屬之請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未詳閱細繹原判決理由,遽指多有矛盾,或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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