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父親中風而長期負擔龐大醫療費及看護費,加上伊捐款興建寺廟,迄今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7
9萬餘元,每月須支付之利息高達4萬元,伊早已無力償還,符合破產之要件。且伊於原審呈報之現有財產並非原裁定所稱之16萬元,伊所有財產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究明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至於破產財團及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範圍,破產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亦分別列明。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負有債務364萬7569元,而抗告人現有財產16萬元,於扣除抗告人每年平均消費約20萬1432元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後,已無餘額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有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因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查抗告人分別積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150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659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8628元、復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0456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942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983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萬503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547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8706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69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9796元、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4509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712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934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08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34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6926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587
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815元,合計共
536萬8036元,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記載,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資產包括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662地號土地一筆,價值211萬2000元,及其上同小段443建號門牌號碼為中都街63巷48號房屋一棟,價值84萬元,及現金29萬8400元,共325萬0400元。
查抗告人有上開房地各一筆,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該房地已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48萬元,惟抗告人實際積欠陽信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債務各為39萬4483元、27萬7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有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陽信銀行、大眾銀行之回函在卷可憑,則該抵押權人得行使別除權,扣除此抵押債務後,抗告人是否無資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其資產是否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現有財產16萬元,於扣除抗告人每年平均消費約20萬1432元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後,已無餘額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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