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編號1、3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1、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