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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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民國82年6月
4日入監執行,84年3月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應至87年12月3日期滿,於後開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內。詎乙○○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竟與 張明達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6年5月30日某時,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福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運公司」)內,以登記乙○○為負責人之「鉅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享公司」)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由乙○○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及連帶保證人身分接受對保暨分別在契約書簽約人欄、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致匯豐公司因陷於錯誤,僅收得頭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情形下,即將總價各639,360元、641,460元之自用小客車兩輛交付予丙○○而受有損害,嗣匯豐公司將丙○○用以支付車款,而以鉅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提示遭拒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對保員甲○○、丁○○,及證人戊○○陳述屬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含鉅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對保資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詐欺,辯稱:我因丙○○表示要辦信用卡,將身分證交付之,至於如何遭人持以簽約購車,我均不知情,契約書上簽名均非我所簽,我沒有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買車契約是我簽的,當時是丙○○叫我到福運公司簽名,現場有丙○○及不認識的人,丙○○說我只要簽名就好,買車的錢他會付」「(問:身分證影本上的人,你是否認識?提示乙○○身分證影本)答:不認識」等語(見87年11月5日偵查筆錄)。查買車時在場之己○○於87年11月5日偵查時,指認當時之乙○○身分證影本,既稱「不認識」,則本件上訴人乙○○是否為現場之購車者,即有疑義。又證人戊○○只是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僅就公司對保程序為陳述,並非直接承辦人,其陳述仍不能為上訴人乙○○不利之證明。
(二)又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丁○○於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命丁○○指認上訴人是否為購車者(見87年5月14日偵查筆錄),又對保人甲○○,檢察官亦未於事發之際之偵查時傳喚其到庭指認,有本件偵查卷可稽,是事發當時偵查時(即87年間),並無人指認上訴人乙○○是購車者,已失其時機。
(三)迨上訴人乙○○於94年5月30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被緝獲歸案,於95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丁○○陳稱:我要看到本人才會知道是否認得等語(見95年9月21日偵查筆錄);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現在已經無法辨認在庭的被告是否當初簽約的「乙○○」等語(見96年4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40頁);又證人即對保員甲○○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現在已經無法辨認在庭的被告是否當初簽約的「乙○○」等語(見96年4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40頁)。又本院審理時證人丁○○仍陳稱:「(問:可否確認當時乙○○是否在場?)答:無法確認」「(問:是否在場的乙○○?)答:那麼久了,記不清楚」等語;證人甲○○亦陳稱:「(問:乙○○是否本案在庭被告本人?)答:不記得了」等語(均見96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因時隔已久,現已無人可以指認上訴人乙○○即是當初10年前簽約之實際購車者。
(四)又上訴人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與購車契約上對保欄及乙方欄上「乙○○」之簽名,其筆畫、流暢度及神韻均有不符(見95年度偵字第8654號偵查卷第27、28頁當庭書寫之筆跡及第29、30頁契約書之筆跡)。是由前開
2種簽名之筆跡核對,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乙○○即是當初10年前簽約之實際購車者。
(五)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購車介紹人丙○○亦陳稱:「是 吳錦輝 要設立公司,才以乙○○的名義成立福運公司」「是吳錦輝要買車,車子交給吳錦輝」「乙○○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96年10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上訴人雖是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乙○○共同詐欺。
綜上所述,因時隔已久,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丁○○及對保人甲○○均無法指認上訴人乙○○即是當初10年前簽約之實際購車者,又證人即購車介紹人丙○○亦陳稱:是吳錦輝要設立公司,才以乙○○的名義成立福運公司,車子交給吳錦輝,乙○○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乙○○共同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情事,不能證明上訴人乙○○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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