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盧冠廷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游○○、林○○等人之供述、各該被害人相關匯款單據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認被告盧冠廷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甫於民國107年8月間經本院少年法庭就其涉犯之詐欺案件裁定命保護管束,短短4月間又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造成之被害人人數不少,部分受害者受損程度不輕,有高度確保被告暫時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公益,以此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12日起開始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徹底懺悔所犯過錯,無逃亡之可能,且家中長輩身體不好,期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予被告孝順長輩之機會,並可以賺錢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觀諸被告盧冠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甫於107年8月間經本院少年法庭就其涉犯之詐欺案件裁定命保護管束,短短4月間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暫不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再審酌被告在本件角色為交付詐騙車手提款卡及向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在詐騙集團位階已不低,復斟酌其犯行造成之被害人人數不少,部分被害人受損金額不低,危害社會一般人民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深切反省,期能給予被告機會孝順長輩及外出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不論是否屬實,依上說明,其所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關,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之依據。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