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宣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