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廖本儀
張坤葆 相對人 廖何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30日,然周美玲係於108年6月18日始被推選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周美玲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實屬有疑。又抗告人公司自101年間起迄今,並無任何營業,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之母,周美玲則為廖本儀之配偶,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自無可能簽發鉅額之系爭本票,並由相對人拖延迄今始提示請求付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9年5月30日4659萬0999元未載112年3月1日CH39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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