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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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德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被告林德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宗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大肚區上班。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德宗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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