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宇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一、提出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再審訴狀上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二、補正再審訴狀上再審被告「待查」、「 張智 」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補正再審訴狀上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
四、補正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判決,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再審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再審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被告「待查」、「張智」部分亦未記載真實姓名或住居所,無從特定再審被告對象。再者,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聲請再審之必要事項,復未於再審訴狀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3款、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